“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简称VOR)。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仅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比比皆是。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恢复正义理论。该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未必能真正解决,相反还可能加深。所以,对犯罪的反应应当是尽可能地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意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承担起修复伤害的责任。据此,刑事司法应当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等问题。刑事和解旨在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在这种理念分析模式中,国家的角色从矛盾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2、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视。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它是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他们涉及自己还是其他理性存在物,都必须总是同时被当作目的。”这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求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应给与重视。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也正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言,刑事诉讼程序“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但是,如果矫枉过正,过于偏重被告人,将本应该重视和保护的被害人抛到一边,就会犯买椟还珠的错误。受害人在这种司法制度下,只能是辅助性的,甚至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制度之外的(例如普通法系国家的受害人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刑事审判)被害人被置于一个“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在诉讼中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 “国家利益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这样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可能变得更加紧张,导致其“第二次受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切入点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能深刻的说明这一点。 3、刑罚个别化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确立,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伟大进步,然而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首先,它们只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情况,忽略了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形,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却经常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其次,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自动售货机”,机械适用法律,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再次,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刑罚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由于实践中标准难以把握,刑罚个别化理论始终无法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但它所指出的问题和思路却给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借鉴。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角度而言,它是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更加考虑社会效果。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通过刑事和解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的试点情况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司法实践已经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朝阳区检察院以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的平均办理时间由百余天缩短为90天,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平均为19867元,明显高于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决的平均赔偿数额6372元。此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做法,以及朝阳区检察院的妇女犯罪审控组、平谷区检察院的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和未成年人案件审控组,也以建立和谐社会为最终价值取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变“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性司法为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 《法制日报》曾报道了两例“刑事和解”案件:一则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促成了一起4名在校未成年学生涉嫌抢劫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受害方、学校和涉嫌犯罪者家属的一致认可;另一则是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机关主持了湖北省首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东西湖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起诉。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支持者认为,它更好的尊重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很多案件的被害人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很多受害人因被告人服刑而使法院判决中附带民事赔偿成为一纸空文),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缓解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的局面,羁押造成的交*感染,不利于短期服刑人员的矫正,容易导致其再犯。 反对者的理由是:其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否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其二、检察院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未审先判,这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范围;其三、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对一些有钱的人刑罚偏轻,损害社会和谐,这还给某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法律的生命不是来自逻辑,而是来自实践”,一项制度能否存在下去,不取决于其是否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取决于其是否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笔者认为,尽管存在诸多质疑,但刑事和解制度仍然是有其存在空间的,因为犯罪不仅体现了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冲突,所以解决刑事冲突的方案应该是多样化的,而不仅仅是唯一的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还因为刑事和解很大程度上顺应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它更加注重尊重被害人权利,更加注重个案公正,更加注重恢复社会正义。 三、刑事和解仅是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 刑罚权专属于国家。贝卡利亚用认为:“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难道他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惩戒吗?惩罚的权力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公民,而属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这一性质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只能是对公法性做适当修正,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可能取代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 这一点可以从英国、法国、德国等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看出,这些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是: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2、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3、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4、和解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或由执法官员主持;5、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最终结果;6、司法机关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判处缓刑的选择要件。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1、适用的案件范围只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犯罪种类限为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刑罚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是拘役的犯罪,适用对象上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为主。这些犯罪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双方自愿,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加害人主动认罪争取被害人谅解;为了保障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整个和解的过程,应该由司法机关介入,并对和解的结果加以审查,确保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适用的阶段可以选择在审查起诉环节,也可以是审判环节。 侦查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撤案虽然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但容易导致出现一些执法不规范的现象,给一些公安干警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使一批轻伤案件在立案前就被违规消化了; 刑诉法规定,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些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之内。要让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发挥作用,就要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法庭合议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如果未发现不当理由,应当允许撤诉,假如当事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法院应当审查协议内容,并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做出决定。(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