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考察,是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缓刑少年犯进行观察、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少年法庭较多,大量适用缓刑,需要完善的考察制度与之相适应,否则,既违背了保护少年的宗旨,也违背了法律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考察制度健全与否,又与少年缓刑功能的发挥程度密切相关。我国195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意见》的函复中指出: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不予关押,也不予控制”,但可将判决书送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表现,予以教育。按照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缓刑犯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被缓刑人在考验期内的义务基本上没有限制性规定,笼统地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9年8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中,对缓刑犯的考察作了一些规定,对于如何交接、如何考察、考察的内容等具体问题均未作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考察制度,使对缓刑少年犯的考察工作处于软弱无力的善。适用缓刑必须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但这只是审判人员根据少年犯已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意志的强弱、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主观判断,要实现这个目的,还需有一定的主观条件。少年犯年龄小,身心发育还很不稳定,自身个性上存在一定缺陷,往往道德观念模糊、是非颠倒,已养成了不良的生活行为习惯,特别需要加以引导、教育。而且,改过自新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很容易出现反复,只有严格加以管束,才可能有效地使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弃旧从新,有效地防止重新犯罪。另外,缓刑集量刑与行刑于一身,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治。如果不对他们严格要求,限制一定自由或剥夺一定权益,放任自流,势必使人误认为此乃宽纵少年犯罪之举。同时也让审判人员心存顾虑,担心打击不力,因而很少适用缓刑,则与设立少年缓刑的宗旨背道而驰。事实上早在1910年第八届万国监狱会议就指出,对被缓刑者“缓刑期间,必须有人随时监督”,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强调,“应加强考察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少年法庭的回访考察、帮助缓刑少年犯解决就学、就业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建立、健全少年缓刑考察制度是完善我国少年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缓刑创建之初,对缓刑犯的保护管束往往是一些热心于社会公益活动者的义务性服务工作。他们出于个人志愿,担负监管和劝勉少年犯改恶从善的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观念的进货,教育刑思想的勃兴,人们重视利用缓刑来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缓刑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付诸保护管束者渐趋增多,对他们的教育辅导须有相当的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才能胜任,从而保护管束的考察机构和人员。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个规定因无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制度而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实践中往往不被重视,怕背包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明确某一少年犯适用缓刑,一旦判决生效,缓刑少年犯就回到了社会,有待社会对其表现予以检验。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即是由社会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因此,我国少年缓刑考察工作应遵循“专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专门机构负责考察,社会各界协助监督的体制。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少年缓刑考察所,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考察机关作为整个缓刑考察工作的龙,决定着考察工作能否正常进行。其职能主要是统一领导和负责对少年犯经常性的考察工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表现突出或与表现不好的少年缓刑犯缩减或延长考验期的建议;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缓刑少年犯就业就学等实际困难。同时,应组织缓刑少年犯参加义务劳动和一些有意义的活动。如法制教育宣传、生活辅导,等等。 我国的少年缓刑考察人员可以分专职的考察官和兼职的考察员两种,必须政治上可靠,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于少年教育和矫治工作,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他们负责对缓刑少年犯进行考察,定期检查监督少年犯的改造情况;经常进行认罪服法和遵纪守法教育;关心少年犯的思想和生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适时走访监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定期制作缓刑考察报告,汇报考察情况,提出缩减或延长考验期等意见。 考察内容和方法 少年缓刑考察的内容主要是受保护管束的少年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事项。综观各国立法大致分为禁止条件和义务性条件两类,并有条文所占比例越来越多,划分越来越细的趋势。我国少年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事项的规定,应根据少年的特点,从考察教育的实际需要出发,既要使考察工作易于执行,又要有利于保全少年犯积极改恶从新,防止重新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遵纪守法,服从考察和监督; (2)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3)积极参加义务劳动、培训和其他有意义的活动; (4)迁居须经考察机关批准,外出得请假; (5)避免与有违法犯罪行为者往来,不得认错不归宿,严禁酗酒; (6)禁止出入舞厅、咖啡厅、录像厅等少儿不宜进入场所; (7)其他。 缓刑少年犯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仍然享有学习、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未经法律允许,人身和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人格不受侮辱;享有继承权、得到家庭保护和抚养,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任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少年犯进行缓刑考察应重视贯彻和运用个别化原则、科学化原则、社会化原则和教育矫治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少年缓刑考察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考察过程中,应根据每个少年犯犯罪原因、事实,犯罪前后的表现、家庭情况,以及个性特征等多方面的不同,为其规定相应的遵守事项,因人施教,并适时调整教育内容和措施。与此同时,热切关心缓刑少年犯的学习、生活,为其排忧解难。比如家庭矛盾、交友困惑、就学、学业困难等,使之深切体验到社会的温暖和政府的挽救诚意,从而认罪服法,痛改前非,“浪子回头”。在考察方法上,坚持定期考察与随机考察相结合;个体考察与群体考察相结合;实地考察与书面考察相结合;考察与奖惩相结合等多种形式,采取具体而有效的措施。 第一,签订帮教协议。由少年缓刑考察所组织与缓刑少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缓刑少年犯所在单位或学校、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共同签订帮助教育缓刑少年犯的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其多方面、多角度的约束、帮助,使考察工作与相关的室主任中界有机结合起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定期汇报制度。每个缓刑少年犯必须定期(如一个月)书面向少年缓刑考察所汇报情况。一方面可使缓刑少年犯思想上有一定压力,起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和指导,起到及时教育的作用。 第三,走访制度。考察人员定期走访缓刑少年犯的家庭、学校、单位和街道、村委会等,了解他们对少年犯的管教、监督情况,以及少年犯的平时表现,同时就遇到的问题及时帮助协调和解决。“少年法庭,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四,组织缓刑少年犯参加有意义的活动。例如,义务劳动、知识竞赛、参观工厂、农村等,使之通过亲身体验,受到生动活泼的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学习等教育。还可以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和法制宣传会,邀请学校、单位领导、帮教人员及其亲友参加,让表现好的缓刑少年犯和帮教工作有成就的单位介绍经验、畅谈体会。同时对表现较差的少年犯进行批评、责成写出书面检查,制定出改正计划。督促帮教工作薄弱的单位和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吸取经验教训,保全缓刑少年犯向好的方向转化。百对于重新犯罪的缓刑少年犯,当众宣布撤销缓刑,予以收监。通过对比,弘扬正气,鞭策缓刑少年犯努力改造,争取从宽处理。 考察期限。缓刑执行要求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它表明缓刑的开始和结束。只有当这个期限届满,而缓刑少年又未犯新罪或未发生违反事项时,才宣告缓刑结束,并发生刑罚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且,考验期限也是对缓刑少年犯的保护,如果无此规定,他们便在无期限考验之中,时时受到原判刑罚的威胁。对少年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既不能在立法上毫无限制,完全由法官决定,也不且由立法固定绝对期限。一般来说,规定上下限或只规定上限,都比较合理,既防止过分僵化,导致所有犯罪同样期限,也可以避免过分灵活,形成同罪不同期的现象。 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了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考验期满,如果缓刑少年犯没有再犯新罪,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实践中各地少年法庭在考察时都普遍发现:一部分少年犯恶习难改,拒绝接受监督教育,经常违反法律和纪律,但是情节又不很严重,未构成犯罪。除了对他们进行批评、训诫外,并没有更为有效的处理措施,无法体现出对改造表现好坏的区别对待。因此,笔者建议对缓刑考验期限就灵活掌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缩减或延长。 根据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时所作的司法解释:“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改悔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肯定回答了缓刑考验期可否缩减的问题。为了使缓刑少年犯切实感到刑罚的威慑力,对改造考察不再掉以轻心。同时又保全他们不满足于不违法犯罪,而是积极主动改造,确实改悔并争取立功,从而更有效的达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犯新罪,但是有一般违法行为,严重不遵守考察内容的少年犯,可以发出“限期改正令”。如果到期仍不悔改,则考虑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限基础上,适当延长考验期,继续监督考察,以观后效。而对于那些不仅无任何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贡献的少年犯,可以实行减刑,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