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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妨害司法犯罪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有可能涉嫌妨害司法罪。实践中妨害司法罪主要体现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赵劫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这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可见支付令、调解书、仲裁书本身并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范围,但法院为执行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则属于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定范围。

  2、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对于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本身不属于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便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不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也不排除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暴力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致人轻伤的,仍应按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的规定,如果造成执行人员重伤、死亡的(即暴力致人重伤或致死的),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论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地、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混用职权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刑法》第315条)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其他被依法剥夺自由的人,尤其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未决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更不用说劳动教养人员、行政拘留人员了。

  三、脱逃罪(《刑法》第316条)

  1、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见,此罪主体既可能是已决犯,也可能是未决犯,这与关面的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不同的。同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至于劳教人员、行政拘留人员也不构成本罪。

  2、只要行为人摆脱了监管人员的实际支配(控制)时,就属于既遂。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

  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本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4、本罪的主观这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

  五、组织越狱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

  2、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这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六、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狱逃跑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

  2、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

  4、本罪在主观这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七、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

  2、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夺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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