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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应到宽恕——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刑事和解:对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的冲击

  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指出:“报应刑主义是回顾性的,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以刑法满足报应观念和维持社会道义是观念性的,以刑法保全共同生活中的未来社会是实证的、现实的。……从报应刑移向目的刑,是刑罚与刑罚思想的进化。” 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报应的正当性,强调通过镇压、防范、权力的方法实现有罪必罚。目的刑主义则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强调通过科学手段改善、教育犯人实现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单从刑法体系内部而言,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是无可厚非的,然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要求必须将刑罚放在社会整体预防体系中去考虑,这就需要跳出刑罚工具主义思维模式,综合考虑刑罚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以一种统筹兼顾的思维进路,寻求一种整体性的、前瞻性的处理违法犯罪的机制。刑事和解立足于修复被加害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放眼于保全未来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是对传统报应刑主义的冲击和对目的刑主义的回应。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在笔者看来,刑事和解不仅包括非犯罪化,也包括非监禁化,刑事和解的核心不在于调解(调解:第三方为主导——笔者注),而在于和解(调解:和解双方为主导——笔者注)因此,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可定义为:进入审判阶段的轻微刑事案件,经由法官的帮助,被害人一方与加害人一方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加害人通过负责任的行为获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和对自己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审判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三、少年审判中的刑事和解价值探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社会组织形式、就业结构加速调整,青少年在这其中面临着更多压力和挑战,如果得不到满足,就会通过反社会的行为来发泄压力和不满,其顶点便是犯罪。面对目前青少年犯罪高发的态势,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痛感无力,由此引发了对报应刑主义的反思和批判,刑事和解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对策个别化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弥补被害人因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来实现矫正正义,通过降低刑罚成本来实现诉讼经济,通过修复加害——被害之间的关系来构建和谐社会。

  (一)理论价值

  1、 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犯罪学派中的新派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刑罚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即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危险性,故针对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科处刑罚才具有意义;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其目的的正当性。据此,新派理论的开创者、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认为,为了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刑罚制度必须具有灵活性、可变性与保安性。 日本新派代表人物木村龟二正面提出了教育刑论,指出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教育刑论的刑罚,要依据犯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犯人再社会化,使他可能重返社会,故刑罚的个别化是其本质。 青少年具有人格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的特点,因而更加需要针对其危险性格采取教育性的、改善性的措施。刑事和解跳出了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窠臼,以一种更加灵活、更加人性化的机制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特殊需要,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对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前者是罪行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后者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非犯罪化,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其中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性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形式化措施。三是非司法化,是指就诉讼程序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刑事和解是实现非犯罪化和非司法化的一种有效措施,是非司法化的重要体现,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判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3、实现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指当一条分配正义被社会成员违反时,要求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在刑法领域中,矫正正义问题表现在确定給予犯罪以何种刑罚的方面。 传统刑法观下,由于公民个人权益完全被整合到国家整体利益之中,被害人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恢复,矫正正义得不到有效实现。而刑事和解可以补偿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矫正正义。

  (二)实践价值

  1、 实现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审判机关和社会的“四赢”

  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犯罪被视为对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严重侵害,法律上只有国家被害与社会被害,没有个人被害,被害人权利保护被严重忽视。这一方面表现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被害人缺乏有效的权利表达途径,其诉讼权利常常被忽视或剥离;另一方面表现为被害人的损害得不到有效补偿,甚至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遭受“二次侵害”。 随着对被害问题的深入认识和对被害人权益的高度重视,犯罪不仅被视为对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更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和精神的侵害,甚者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是第一位的受害人,国家或社会是第二位的受害人。刑事和解能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志,使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得到畅通表达,为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实现渠道。

  刑事和解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监禁对青少年犯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会给青少年犯贴上“坏人”的标签, 使青少年犯被释放后也处于被社会排斥的状态,不能参加传统的群体和活动,他们唯一的出路就是与那些和自己有着同样情形的青少年儿童联合起来,形成帮伙,从而诱发新的犯罪。根据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弗兰克&;#8226;坦南鲍姆的“邪恶戏剧化”理论,社会制造严重的少年犯罪人的最后步骤,并不是在少年儿童进行违法行为的时候发生的,而是在违法的少年儿童被少年司法系统处理的时候发生的,当对有不良行为的少年儿童采取这种官方措施时,他们对社区加给他们的“坏名声”产生认同而变得越来越坏,产生于社会成员的期望(他们的本意是要控制少年儿童,防止他们进一步变坏)相反的戏剧性结果,即“邪恶的戏剧化”。这是一个使自我实现预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 发挥作用的过程,正如坦南鲍姆所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 刑事和解可以避免给未成年人贴上“坏人”的标签,也可以避免监禁带来“交*感染”,通过和解,未成年被告人一方面可以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减轻罪责,通过自己负责任的行为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和社会的谅解;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目睹被害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体察被害人的悲惨心情,从而震动心灵,促使其犯罪人格的转变。

  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犯罪案件从刑事程序中剥离,得以及时结案,节省了大量诉讼资源,也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处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刑事和解中的非监禁化也有助于诉讼经济,正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所言:“刑罚同样存在着社会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罚金比徒刑更能够创造效益,因为监狱的制造、维修和维持都要投入资源。”

  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社会防卫目标。刑事和解以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为基础,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危险性格进行处罚,体现了社会防卫的思想。在沟通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及时恢复,社会冲突得以有效回应。同时,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产生对社会和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为维护社会稳定增加砝码。

  2、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 意思是说:审理诉讼,我也和别人一样,所不同的是,我要使争讼的案子在事前不发生,这就要做到使无道理的人没有勇气把自己的谎言讲下去,在平时用大的道理使民心畏服,这才叫做懂得了根本。传统的中国社会具有发达的非诉厌讼思想,“礼之用,和为贵”自古至今就是国人的理想追求,刑事和解具有厚重的本土资源。在当代,刑事和解的“和合”理念所体现的刑法歉抑性和刑罚的宽和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贝卡利亚曾论述道:“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一次罪行,人们会犯下更过的罪行。刑罚最为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英国社会学家边沁提出限制刑罚的适用的四种情况:一是无根据,即不存在现实之罪;二是无效果,即如果刑罚的适用不会产生好的效果;三是无必要,即“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 四是太昂贵,即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刑事和解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采取有别于单纯科处刑罚的结案方式,能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三、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刑事和解所蕴含的基本理念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不谋而合的,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少审工作中将大有作为。但是,刑事和解并非无原则地对未成年犯进行宽缓,而是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以一种相对宽松、人性化的方式唤起加害人的责任感,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达致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

  (一)适用范围

  在笔者看来,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采取以主观恶性考量为主、危害后果考量为辅的方式进行选择。具体而言:对于主观恶性即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做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建议,例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赔偿,并表示愿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严加管教且有条件管教的。

  1、 适用的对象范围

  要针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采取个性化的措施,首先要以危险性格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将犯罪人分为五类:生来性犯罪人、精神障碍犯罪人、机会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激情犯罪人。他认为对生来性犯罪人应科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对其他犯罪人,则应科处不定刑期、罚金或者送至精神病院。他还针对轻微犯罪提出了叱责、断食、冷水浴、身体刑、自宅拘禁等处置措施。 意大利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菲利也将犯罪人分为五类,分别是:生来性犯罪人或本能性犯罪人、 精神病犯罪人、 激情犯罪人、偶然犯罪人、习惯性犯罪人。 他指出传统的刑罚是不够的,对行为人应科处作为对其“危险性”处置的制裁,为了防止社会免受犯罪侵害,必须充实“代替刑罚”的社会政策、福利政策。 在具体的刑罚措施上,他主张应当强制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应包括两部分:付给国家的罚金或赔偿金;付给犯罪被害人的赔偿金。意大利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根据道德低劣程度和性质,将真正犯罪人分为四种类型:谋杀犯罪人或者典型犯罪人;暴力犯罪人,又可分为两种亚类型,一是地方性犯罪人,指从事在某些地区流行的暴力犯罪的人,二是激情犯罪人;缺乏正直型犯罪人或不尊重别人财产型犯罪人;色情犯罪人。他从预防社会将来可能受到的侵害出发考虑刑罚问题,主张应当根据对犯罪人的恐怖性的判断来适用刑罚,所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人将来对社会所具有的危险性相适应。他提出了社会淘汰犯罪人的三类方法:完全淘汰——死刑,适用于严重的道德异常;部分淘汰,适用于缺乏正直情操的犯罪人;强制性赔偿,适用于侵犯一般贞操的犯罪人。

  鉴于生来性犯罪人并未得到科学上的实证,精神病犯罪人和癫痫犯罪人并非刑罚的主要规制对象,笔者将未成年人被告人分为以下几类:

  (1)过失犯罪人,指因过失行为引起严重后果而触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最小,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人,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加害人。(2)激情犯罪人,指在激情影响下或者强烈的感情冲动下进行犯罪的未成年人。例如,因一时冲动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加害人,这种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偶然犯罪人,又称机会犯罪人,指经受不住个人状况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的诱惑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然性犯罪人占据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大部分。可导致偶然犯罪的刺激因素包括:贫穷、道德环境、个人处境、模仿等。这种犯罪人主观恶性大于激情犯罪人,但又小于习惯犯罪人。(4)习惯犯罪人,指养成犯罪的生活方式的犯罪人,例如偷盗、抢劫犯罪团伙中的未成年人。这种犯罪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人格,因此主观恶性最大。笔者认为,前三类犯罪人由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四类犯罪人则由于主观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性总要通过外在客观行为予以表现,因此,对于无犯罪前科或者劣迹纪录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也可建议适用刑事和解,但是有犯罪前科或者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如犯罪手段残忍的;以孤寡老人、残疾人为犯罪对象的;直接或间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重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既使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适用的案件范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无原则的宽宥一方面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会削弱人们头脑中对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联系,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中的具体应用程序

  在笔者看来,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应在法官的介入(而非“主持”)下,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志,经由被害人与加害人见面、 协商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是“斡旋”和“调停”, 而绝非“主导”,以保证被害人在和解中充分的表达权。法官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判断案件是否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即分析犯罪原因,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恶性大小,二是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避免和解协议逾越最低的道德限度。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法官的始终参与表明了刑法始终‘在场’,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所以刑法始终存在,‘威而不怒’”。

  1、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法官应进行犯罪原因分析,判断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如果不从犯罪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只不过是一句空话。” 对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是识别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也是提前预防犯罪、事后控制犯罪的基础。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犯罪原因分析已不是一个新鲜的命题,但是如何准确、方便、经济地了解被告人的各种信息以分析犯罪原因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已有的社会调查员制度在理论上是完美的,它通过广泛的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中来,详细、全面地收集未成年被告人的各种信息,为准确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提供了翔实的资料。但是,社会调查员制度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需要调动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因而虽然在个案中的适用是无懈可击的,但当推广及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便力不从心了。鉴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大胆创新制度,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附送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表,由未成年被告人填写,以供法官仔细研究。有条件的话还可安排有亲和力的、容易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的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见面,以切身体会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状态。

  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被害人同意是审判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先决条件。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认罪、悔罪是刑事和解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法官在分析完案件之后,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告知被害人有权利选择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告知时,应用宽缓的语气,不得使用强迫、命令的语气或者能够流露出感情色彩的语气,以免被害人因担心不服从法官要求会遭受不利后果而勉强同意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

  (1)诉讼中止,进行和解座谈准备

  确定座谈时间、地点和人员。鉴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笔者建议和解期间应中止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天,如果达不成和解协议,可再恢复诉讼程序。座谈的地点可以安排在圆桌会议室。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保密性,座谈人员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包括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具有赔偿义务的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必要时还可以联络与未成年被告人有特殊关系的其他人,例如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等。

  (2)召开和解座谈会

  和解座谈的时间以一个半小时左右为宜,次数以三次为限。座谈时间过短会导致问题无法讨论清楚,时间过长则有可能再次激化矛盾。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座谈会的次数不宜过多,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若经过三次座谈还达不成协议,则此案以后通过和解解决的可能性也较小。

  (3)和解座谈的内容

  首先是被害人讲述受害体验和加害行为对自己生活造成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还可以对加害人进行提问。这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发泄愤怒的机会,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体会被害人的心情,消除其冷漠,震动其心灵。然后是被告人解释加害行为及动机、回答被害人提出的问题,并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就加害行为进行忏悔。最后是被害人一方和加害人一方就和解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完成后,对和解内容予以书面记载。

  在和解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赔偿。就笔者所在的临沂市而言,发达的商贸物流业吸引了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如何解决外来务工未成年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问题十分重要。在笔者看来,应通过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例如,可通过与外来务工人员所在企业达成协议的方式,让企业预支外来务工人员的部分工资给被害人以补偿,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外来人员继续在企业工作以偿还企业预支的赔偿款,这样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又可以避免外来务工人员被监禁造成的劳动力浪费,还能解决非监禁刑中的管教监督难题。

  (4)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被害人和被告人协商后要制作和解协议书,内容可以包括:加害人道歉;加害人悔过书;向受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向指定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务;保护受害人安全的义务;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等。在被告人履行和解协议后,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拘役、单独判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措施,或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或加害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重新进入审判程序,但被害人反悔的,加害人在和解座谈中的表现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结语

  刑事和解是在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遭遇批判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它立足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着眼于减少犯罪原因,体现了对传统报应和惩罚为主的刑法观的冲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但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还面临着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例如,国家利益和被害利益协调、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国家内部不同权力的制衡等,从司法实务来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社会服务令等配套措施的衔接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注释」

  作者简介:汪曙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朱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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