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确定”二字的具体含义,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目前主流的观点均将“确定之日”明确为判决生效之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1964年9月19日(64)法研字第84号)、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二版)、《刑法》(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等均持此种观点。民事诉讼上对于判决确定的含义也与此一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计算,在一审判处缓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二审改判缓刑这两种情形下,理解和适用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于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却会出现因为被告人因行使上诉权而遭受不利后果现象,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所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比如:甲被2008年1月1日一审被宣布判处缓刑一年六个月后不上诉,判决十天后生效,其缓刑考验期应从1月11日开始起算;但如果甲上诉,二审在2008年2月1日裁定维持原判,则其缓刑考验期从2月11日开始起算。甲上诉本想取得比一审更有利的结果,但实际却导致自己的缓刑考验期限延长一个月。 另外。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还有可能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比如某案件的被告人A与另一案件的被告人B被同一法院一审同时宣告缓刑,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被告人A不上诉,其判决在十天后生效,而宣告缓刑一年的被告人B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又因二审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其判决在一年后(普通刑事公诉案件在补充侦查、申请延长审限等特殊情形下以及案件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的,包含二审在内的合法审理期限最长可达一年以上)生效,在B的判决生效后的第八个月,A、B两人共同犯罪被捉获。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A已过缓刑考验期限,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本比A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的B则因与自己无关的事由使自己的缓刑考验期限延长了一年,从而其犯新罪的时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样因他人的行为而让被告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规定缓刑考验期限的本意。 如果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缓刑的一审被告人(假定一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上诉,但在上诉期限内再犯罪该如何处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均要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而此时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尚未开始起算,无法依该条撤销缓刑;又因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也无法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但若不撤销,被告人这种再犯罪的行为充分说明其还具有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缓刑考验期的确定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1、一审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的,缓刑考验期从一审宣判之日起开始起算;2、一审没有判处缓刑,二审改判缓刑的,缓刑考验期从二审宣判之日起开始起算;3、一审判处缓刑,二审改判但仍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从一审宣判之日起开始起算;4、一审判处缓刑,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的,缓刑考验期从一审宣判之日起开始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