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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职务犯罪及其控制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职务犯罪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它直接危及国家政治稳定和政权建设,妨害行政管理的现代化,阻碍经济发展,对腐败的惩治和有效预防是一个国家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和标志之一。本文在参考现有的控制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剖析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产生原因后,主张控制职务犯罪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建立健全集教育、制度、法律于一体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

  职务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法学研究者对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概称。“职务犯罪”一词,由“职务”和“犯罪”组成。“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犯罪”一词是指触犯行为规范、危害社会的严重破坏性恶行。但是,职务犯罪并非“职务”和“犯罪”两个词的简单组合,其实中国古书中的《皋陶造律》和世界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开始有关于职务犯罪的描述。现在学术界关于职务犯罪的定义主要有:1.公务员职务犯罪是指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从事的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与自身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侵犯国家管理公务的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的总称。在借鉴这些学术成果的基础上,我认为职务犯罪可以定义为:有法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或利用公共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损害了国家、公众利益,并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各种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这几个共同点: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国家公职人员;二是所侵犯的客体的广泛性,是国家规范国家公务员的一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等;三是行为的渎职性,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有共同的一点,即行为都违背了一定的公共职责要求。

  二、职务犯罪的特点

  要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首先须从其纷繁复杂的表现形式中抓住特点,对症下药。在不同国家和社会中,都存在程度不同的职务犯罪,但由于其政治文化传统、政治权利性质的差异,职务犯罪类型及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在我国,职务犯罪可以归纳出六大特点:

  (一)犯罪领域扩大

  一般情况,职务犯罪只发生在个别党政领导干部和极少数组织中,而目前社会上出现的腐败现象,涉及面很广,甚至在执法、监督部门中也有发生,由于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度。

  (二)犯罪日益公开化

  在“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是双方得利,心照不宣,不易暴露。而目前,公开、半公开化的单位、个人职务犯罪行为也在逐渐增多,如把职责内的义务公开变成“有偿服务”。

  (三)犯罪更具贪婪性

  现在在职务犯罪分子中,大多都是在“既得利益”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自己的各种特权,而且“惠及亲友”,贪污受贿动辄上万,几十万元、数百万的大案也呈上升之势,“大款警察”林福久便是典型的例子。

  (四)犯罪日趋集团化

  个别掌握一定权力的单位或小集团,为满足其局部利益,置党纪国法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利用其掌握的项目、审批、处罚等权力,搞权钱交易。如在查办厦门特大走私案中,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数高达169.

  (五)犯罪高发领域凸显

  从大量案件中可以看出,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重大公共投资、公共财政支出、工商、税务、金融、保险、证券、土地批租、政府采购、房地产、公共食品药品安全和国有企业等这样一些部门和领域。

  (六)犯罪智能化程度高

  在职务犯罪领域,犯罪人一般受过高等教育,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法律知识,而且有特殊职务身份的掩饰,所以在侦查上有很大难度。

  三、职务犯罪的原因

  为了减少消除职务犯罪,各国学者一直在积极探求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我国学术界也在近二十年来对职务犯罪原因的研究中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化到多元化再到系统化的过程。随着人们对职务犯罪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逐渐理性地把职务犯罪原因归结成为一个多因素、多层次的复杂系统,总结起来大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职务犯罪产生的特定原因

  在我国新旧政治、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一些不可避免的漏洞为职务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特定历史时期,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同存,客观上给腐败带来了发展空间。同时,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权力的分配不尽合理,相应规范体系、监督机制也未跟上,结果造成权力运行缺乏约束管制,为腐败的滋生留下了空隙和漏洞。

  (二)权力的双重性和制约监督的乏力

  从世界历史上看,职务犯罪是与公共权力相生相伴,又都是伴随着权力失控而产生的,因为权力主体和行使者的分离,必然存在权力非合理性使用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讲,职务犯罪也不可能绝迹,只是程度问题。

  我国的一切权力虽属于人民,但人民的权力也主要是由国家公职人员代行,同样也会有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的风险。我国实际情况中,权力制约因素的缺失有以下几方面:

  1.权力过度集中。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为个人领导。实践证明,很多腐败活动在其初期已被群众发现和举报,但“一把手”总揽的集权体制为其提供了排除障碍的力量,直至违法行为不可收拾,才得到制止和追究。

  2.权力之间缺乏制约。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内含着无限扩张的倾向,因而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至关重要。在权力被滥用和制约不力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常常会轻易地进入权力行使过程,使用权人形成不谨慎甚至是随意的精神状态。

  3.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由于缺乏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作保障,权力行为的规范也往往流于形式,丧失应有的权威和严肃性,得不到真正的贯彻。

  (三)职务犯罪产生的思想原因

  从思想根源来看,动机偏离是职务犯罪的直接动力,职务犯罪的产生源于个人不正确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价值观和实用主义、权力意志主义人生观等,于是把自我当成了社会的中心,把公共权力视为私人特权,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上,于是在面临外界的各种诱惑之下,必然导致心理失衡和贪欲膨胀。

  (四)公民对公权的制约受限

  除此之外,我认为导致职务犯罪的原因还有公民对公权的制约受限。国家权力应是为实现公民的利益而服务的,社会主义公共权力的本质更是为人民服务,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正当,须建立和完善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监控制度,防止权力践踏和侵犯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然而在我国,这样的制度尚未健全,公民对公共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途径手段,公民的知情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剥夺。这样权力的运用离开了权力主体的监控,必然出现滥用的后果。

  四、职务犯罪的控制

  职务犯罪控应是国家为维护政权和社会秩序,通过整合国家和社会的各项职能,规范和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职务犯罪行为所实施的系统控制。对职务犯罪的控制古已有之,比如法制较为健全的明代,对政府官员职务行为的监控已成为其司法体系的重要职能。明代实行重典治吏,正是由于其中期以前很好地实施了“对官员职务行为的严密监控”,所以社会稳定,阶级矛盾缓和,经济发展;但到嘉靖以后,随着对官员管理的松弛,贪污徇私、任意妄为之行为日益严重,吏治堕落,最终引致了明王朝的覆灭。从“从严治吏”、“吏治堕落”中也可以看出对职务犯罪控制的重要性。

  现今学术界普遍认为对职务犯罪的控制应从权力制衡、法制的完善、道德教育这几个方面入手:

  (一)权力制衡

  1.权力制衡是控制职务犯罪的根本方法,这方面的改革思路要贯穿“以权力约束权力”这个具有哲学理念的“他律”思想。下面列举一些在实际中存在的权力控制方面的不足:

  (1)检察机关的定位欠科学。关于检察权的属性定位,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二是“行政权”说,三是“双重性质说”,  四是“法律监督权说”,另外还有人主张检察权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应是专司国家追诉权的社会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追诉权。我国一直采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提出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作为区别于“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理论,并据此设计了不同于西方检察机关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此种理论指导下,我国设立的检察机关,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我国检察机关既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也有司法监督机关的性质。

  (2)政府审计独立性的缺陷。2004年6月23日,国家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触发了社会对审计工作的重新关注,引起人们对审计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但从目前的《审计法》征求意见稿来看,修改并没有触动到审计体制,仍然保留了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审计机关不脱离同级政府的领导,又要对同级政府部门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的独立工作仍得不到保障。

  (3)权力之间——行政权的越位。从现代世界上行政法治的现状来看,在行政权中包含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诸如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在我国立法领域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提案权,这可说是享有部分立法程序性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大多数经济文化方面的法律草案,也都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由国务院提出。1985年全国人大作出的对国务院“授权立法决定”,无异于给国务院开了一个立法的“空白支票”,造成了行政机关侵越人民的权力主体地位。经济领域中,计划经济下的政府微观管理现仍有残余,对资源配置、生产计划、物价调整等等行使指令性权力加以干预,特别是政企未分开,并包揽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

  (4)具体方面,各单位“一把手”的权力过大。一是由于行政效率的需要,权力需比较集中,二是权力本身存在着积聚性,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马太效应,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集中在某个人或单位上。权力的过度集中,将会导致权力失去制约,失去制约的权力,则容易滋生腐败。从现有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不管是国有企业或行政机关,单位法人代表涉案比例较大,据统计,职务犯罪中40%以上是“一把手”,有的地方查处的“一把手”案件达到60%以上。他们集党政大权于一身,不仅在单位里搞家长制,又把许多暴露后的问题以内部行政行为为借口规避司法调查,这样一来很多“一把手”实际处在了一个靠自我约束的位置。

  2.权力制衡要搞好机构改革。机构的科学设置是权力制衡的要求和保障。在机构改革方面,如今主要有这些主张或措施:

  (1)政府权力回归方面,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实质是科学定位政府权力,将一些本属于社会的职能分离出来,交由半官方、半社会的管理机构行使,一些政府的部已改为“公司”,如电力公司。逐渐使它们既脱离行政机关,又配合行政任务,并在法治、市场轨道上运行是今后的目标。

  (2)审计部门的定位问题,独立性是现代审计之精髓,缺失了独立性是审计失真与质量低下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报告。”这样的话,监督机关就变成了政府的财务“自律”机构。早在1981年,宪法订立前,许多专家就提出审计署应当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立法机关监督行政职能的手段,而审计署的位置应当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平行,就现在看,在落实宪法的前提下这应该是很科学的设置,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3)在权力控制方面,笔者有这些设想:

  以监督权为例,可以考虑设立专职监督机构,赋予监督机构独立的监督职能。检察权不应该是法律监督权,而法律监督权也不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我国如果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制衡的体系下,再给检察机关加上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利于权力平衡和工作开展,所以应该设立专职监督机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廉政公署,新加坡有贪污调查局。香港立法局1974年2月通过《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据此成立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根据条例,廉政公署是专门负责肃贪倡廉,反贪污受贿的机构,从惩后、预防和教育三方面进行肃贪倡廉工作。1997年香港回归后,《基本法》第57条仍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设立廉政公署,保留廉署的独立性,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可以说,香港廉政公署自的存在,是香港经济持续高速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之一。

  我们可以借鉴,在中央设立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监管机构,可称为“廉政院”。它应与国务院平行,专门行使监督权,只对全国人大负责,对职务犯罪的查办方面有特权。在其下,按各市地理行政区划设立“廉政局”,并由“廉政院”直属,其职责是进行本辖区的公务人员廉政工作。“廉政院”只设两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查案中的人情和关系,有利于提高效率、统一行动管理,但主要是有利于自身的廉洁,然而机构设置的层级少也必然引起负荷加重,所以暂保留检察机关的部分监督权。香港廉署公署的灵魂是独立性,包括人事、经费、管辖等,为了保证“廉政局”的独立性,其辖区必须严格按照各地市的行政区划,监督地理区域内各级别的行政机构,还要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力,组织人事权及经费来源也必须脱离地方党委和政府,除了向全国人大负责以外,独立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另外行动上要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首长负责制等。

  以“一把手”问题为例,权力过度集中是根本原因。放眼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虽在一定时期内有一个核心领导,但从动态历史看,都会有不同的党派竞争、权力更替制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性质和历史经验决定只能由共产党领导,不能实行多党制,但我国实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我国有八个民主党派,《宪法》规定他们并不是在野党、反对党,而是荣辱与共的参政党、亲密友党,这样,就需要调动民主党派人事的积极性,并给予法定的途径来参政议政,共同建设社会主义。众所周知,几何学上三角形具有稳定性,那么是否可以将这个自然科学的规律用到社会管理上,将原来的“一把手”转变为对抗马太效应的“领导三角”呢?所以,我有此关于领导机制改革的设想:在中央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机构中,在减少副职的同时,将原来单位内“一把手”的最高党政权力分别分给两个共产党员干部,另外再加入一个民主党或无党派人士领导,来构成这个领导上的三角,这样也保留了领导集体中执政党的优势和领导权。一位共产党干部、一位政务干部、一位民主党或无党派干部来形成一个共同领导集体,既分工又合作,不但可以聚集智慧、加强团结,而且能相互制衡、落实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抑制腐败的发生。

  3.落实监督,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从政治学的角度看,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同时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告诉我们,监督权是统治阶级所享有的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只有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才可能有真正的监督权,所以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的广大人民群众,应该享有真正的监督权。

  就当前来看,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级监督太虚,政府或企业的上下级之间肯定是有很大利益联系的,下级的错误必定要牵连到上级,所以在没有更强力的处罚措施下,上级对下级的错误只能是“内部处理”,对外能瞒则瞒,瞒不了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二是同级监督太软,虽然宪法赋予人大、检察机关了监督权,但没有程序法的支持也是力不从心;三是下级监督太难,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机构是单位隶属的职能部门,让被领导者去监督领导者,后果可想而知;四是群众监督太浅,作为一般职工群众,不可能全面了解领导干部权力运作情况,因为不知情,而且监督程序混乱,所以根本谈不上有力的监督;五是法律监督太晚,现在的现实情况是预防立法极不完善,惩罚性的法律作为监督就太迟了。

  针对我国监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看,我认为应重点确定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权力归属问题和建立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有效控制手段,必须尽快由国家权力机关自主订立各种监督的程序法,排除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监督”。舆论监督应提升为主要监督手段之一,2004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在全国是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这就增大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透明度。监督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工程,群众参与是预防工作的灵魂,也是开展工作的源泉和动力,所以必须完善群众举报程序,保护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并给予奖励,可以设立“廉政基金”,因为作为普通的大众要举报握有国家权力的公务员甚至出庭作证,是要冒人身和经济风险的,所以应该给举报和提供线索及出庭作证的公民按实际为国家挽回的损失综合考虑风险性给予高额奖励,并将一定比例的另一部分查处赃款继续累入“廉政基金”来维持其长期运转。

  (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法”是国家正常运转和一切社会活动的保障,也是控制职务犯罪活动的基础和保障。现阶段需要抓好立法上的系统性和高层次立法,执法上要严。在职务犯罪高发期,要用重典,所制订的法规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增加职务犯罪的政治成本和经济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触碰法网。

  1.加强预防立法。预防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既避免给人造成痛苦,又减少社会财富的消耗,具有成本低、效益高的特性。

  我国很重视怎样处罚职务犯罪,但预防职务犯罪内容鲜见,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应尽快出台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实体法方面,我认为在应注重这些内容:重大公共项目中的竞争体制,如大型项目的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阳光措施,如建立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银行帐号一号制等;回避制度,如禁止其亲属从事公务员管辖内的相关经济活动。程序法方面,由于职务犯罪多是智能型的,从产生动机、策划、付诸实施肯定会出现在较广时空里,这就需要广大的立体预防网络,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各防御系统、机关的长期性的工作和配合方式,另外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发觉难度大的特点,许多国家地区对特殊犯罪的侦查有特别法律规定,如美国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适用于“贿赂政府官员罪”等12种犯罪的调查;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专设一节,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所以有必要订立“预防控制职务犯罪侦察特别程序”,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早期发现教育及对犯罪的调查取证。

  2.加大对职务犯罪惩罚的严厉程度和科学度。首先是起刑点过高,司法解释中盗窃数额500元即是“数额较大”,可追究刑事责任,而贪污受贿一般要5000元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万元以下还可以转化为行政处分。起刑点偏高放纵了犯罪,削弱了刑法打击力度,助长了一些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行为,所以,应明确职务犯罪的起刑点。其次是设置粗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受贿罪为例,有五千以下、五千到五万、五到十万、十万以上四个阶次,十万元以上再无数额划分点,显然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并导致审判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还有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不管数额大小都只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容易给犯罪人留下空子。再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论数额,其最高刑只有5年,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按规定最多也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因此,这种数额和量刑的规定,很可能使行为人产生贪污、受贿等数额愈多愈“划算”的思想。第三,应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由财物扩大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并取消“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3.“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即注重法律的必定性。《孟子?离娄篇》中有这样的语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也反映了规范本身不能对人产生拘束力,它的拘束力来源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阶段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官抵刑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而且由于种种原因,职务犯罪侦察破获难度也大,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而抵销,更何况在刑罚本身对此方面犯罪也不严厉的情况下结果就更差。为此应在培养吸收高专业素质的人才的基础上同时努力提高破案率。

  4.刑事立法与国际接轨。我国新刑法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犯罪的规定较之旧刑法有重大的进步,但与国际仍不能很好接轨,仅涉案潜逃追捕就是一个难题。199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拒绝引渡之任择理由中第4款就规定了对死刑犯可以拒绝引渡,而我国公务员职务犯罪后携巨款潜逃国外的,按金额性质大多应是死刑,所以为避免国际上通行的这一惯例,我建议对职务犯罪废除死刑。还有就是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有关法律,虽然我国和波兰签有双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的协定,但这样基于友好关系的协议还远远不够,应同有关国家签署诸如《赃款分割协议》这样的经济上的协定,《赃款分割协议》是西方国家之间较为普遍的双边协议,此协议主要是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即对于携带赃款逃至他国的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该国给予必要的帮助时,应将赃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帮助国与被帮助国之间进行分配,这样一来实际可以为国家挽回更多损失。

  (三)合理提高待遇

  所谓“高薪养廉”,即大幅度地提高公务员及国家雇员的薪水,使这一职业在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同时能防止腐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的产生及泛滥的方法。虽然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可以根据国情尽力提高公务员的待遇,使其与岗位职责大小相对应。现在我国在薪金制度方面的缺陷及解决思路有:

  1.与其它行业的工资差距不合理。在现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定为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我认为不管是从工作复杂程度还是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来说,国家公务员的程度系数都更加大。在行政机构精简、政府职能转变的前提下,与其控制难以断根的“灰色收入”,不如真正实行“优俸养廉”,使公务员的工资能反映其岗位职责,同时对公务员实行优厚的退休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免除后顾之忧,这样才能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2.公务员之间工资差别不合理。现阶段要注重提高基层公务员工资和津贴水平。工资应该结合职位的工作紧张度、工作条件和劳动强度来考虑,现行的职级工资虽然好操作,但容易导致“官本位”的思想。现实情况是,县乡级公务员没有高收入的,省市级公务员没有低收入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辛苦奋战在基层公务员的积极性,有孛于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导致人才流失或大量向上级机关涌入,这些都是极不利于我国最广大的农村基层建设的。所以讲,在基层工作的工资的起点要高于省市级才合理,从经济上讲这也有利于促进农村的消费。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对于加薪本身,国务院本身只能是出台政策性的规定,至于是否能够得到落实,很大程度取决于地方财政的支付能力,这又面临着一个县乡财政支付能力的问题。解决的思路是减员增效和向基层放财权,朱熔基总理在就任演说时曾表示要花三年的时间完成政府机构大幅度分流的问题,但具体操作中困难重重,表明这是一个需要极大的决心与耐心的长期工作。

  3.奖金制度的弊端。笔者认为,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比较固定,那么与之相适宜就需要比较灵活的奖金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各省现行的奖金制度中,如四川省就规定“在年终被评为称职或优秀的公务员,是按当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虽然社会主义应大力倡导公务员的无私奉献,但现在是市场经济,金钱的积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人的价值,公务人员从本质上讲也是普通人,难免产生各种欲望,所以应该合理引导,适时引入企业中普遍实行的不定额奖金制度,使奖金与工作实绩、人民满意度挂钩,让公务员通过勤劳工作也能富有,这样不但符合社会主义实行的“按劳分配”制度,更能激励公务员为国家创造更多财富,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平时管理和道德教育

  高报酬就需要高水平人才,所以选拔管理方面,要加强进入条件审查,并落实平时考核和离任审计,道德教育更是不可少。

  1.公务员考试。吸收优秀的人才到公务员队伍,在选拔、择优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调整考核科目和内容。对待特殊人才进入方式要灵活,对专业人才可以适当降低一些如学历、证书门槛,甚至取消普通考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虽有有关条款,但缺乏透明的操作程序和监督,这样更给腐败可乘之机,需进一步完善内容、程序。

  2.切实强化、落实平时考核和离任审计,防止侥幸和事后补救心理。侥幸过关心理是腐败分子较为普遍的一种心理特征。防控方向主要是加强领导干部任期内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会计信息等经济责任审计。虽然我国1995年4月30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该规定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申报的内容还仅限于工资、奖金、津贴等日常收入,未包括其他财产,从遏制以及早发现贪污贿赂违法违纪行为来讲,还缺乏必要的力度,从目前现实执行情况看,效果也不理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也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同样由于程序不明确,接受审计的触发条件有很大的随意性,我认为最好规定为“某某级别或岗位公务员在离任、转任时必须接受经济审计。”

  3.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法律和道德虽然都可以调节人们的行为规范,但地位和功能是不同的,一个是“他律”一个是“自律”,一个治标一个治本。权力分立与制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但这还只是消极的,因为分权制衡本身不是目的,提高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效率与效益才是根本。

  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通过内因而发挥作用的。职务犯罪者自身的内在的原因主要是思想素质及道德观念的原因。党政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主要指应该具有坚定的信念,崇高的理想,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及遵纪守法的高度自觉性等等。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甘当人民公仆的思想品格上,党政干部的职业道德最根本的内容也是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只有这样让这些观念深入人心,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职务犯罪。

  综上,纵使职务犯罪原因多样、表现纷繁,但只要对症下药,程序化、透明化权力运行制度,并建立立体防御网络,加强道德建设,坚持不懈,必可以将控制职务犯罪工作推进到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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