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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之危险研究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在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过失危险犯是持否定态度的,但自从97《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后,学术界对过失危险犯又持积极的肯定态度。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过失危险犯包括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也属于过失危险犯。 多数学者在论及过失危险犯时,均认为立法应当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并分别设计了不同的过失危险犯立法方案。 反映出理论界对过失危险犯认识上的模糊,之所以会产生对过失危险犯认识上的模糊,原因即在于对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认识上的模糊。过失危险犯在很大程度上具备危险犯的一些共性特征,我们不否认将过失危险犯归属于危险犯的科学性, 但是从过失犯罪的角度来认识过失危险犯则更为科学,成立过失危险犯应当具备过失犯罪的全部必要条件。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结果是决定过失犯罪成立的关键条件,对于过失危险犯也不例外,这个结果在过失危险犯中就表现为危险,因此,对危险的研究就应当是我们研究过失危险犯的基础和出发点。本文将结合我国《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探讨过失危险犯之危险的实然之意与应有之意。

  一、危险的确切表述应是危险状态

  过失危险犯应当属于过失犯罪的一个特殊类型,特殊之处在于过失危险犯并不以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以特定的危险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在规范方面是相当于普通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的,即结果犯所预期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 因而我们就不能仅拿分析故意危险犯中的危险的思路来分析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我们应当从结果的角度来分析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对于危害结果与危险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统一的,危害结果包含危险,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 我们认为危险应当被包含于危害结果之中,危险也应当具备危害结果的原因的特定性、结果的客观性与结果的现实性这三个特征。

  从危害结果的三个特征来看,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的准确表述应当是危险状态,而不是危险,一些有关过失危险犯和危险犯的论著往往不自觉的将危险与危险状态混同,例如有学者将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定义为:“所谓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具有现实可能引起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 其实危险和危险状态是两个具有前后联系性的不同的范畴,我们赞同这样的观点,“危险仅是一种倾向,是危害行为中自身所蕴涵的某种基因,而危险状态是一种接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 从危害行为的角度来看,危险是任何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从与迷信犯的对比可以看出,某种行为之所以是危害行为即在于其具备对社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危害的危险,因而危险属于行为的范畴。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对外在世界的一种改变,不是包含于危害行为中的,相对于危害行为而言危险状态就是一种结果,独立于危害行为而存在。危险状态一旦产生,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存在性,如果不是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则此危险状态必将演变为实害结果。危险状态应当属于结果的范畴。当然,危险状态相对实害状态来讲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备实害结果那样的可感知性,反对成立过失危险犯的一个理由就是危险犯成立犯罪在于行为本身就是具有足够危害的,是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罪所要求的结果无价值相矛盾, 其错误之处即在于将危险混同于危险状态,按照该思维,实害结果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实害结果也是由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在危害行为中就已经包含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因素。至于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我们认为和危险状态应该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危险结果表现为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

  对于危险状态,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指危害行为中所蕴藏的引发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威胁”。 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混同了危险和危险状态,危险是蕴含于危害行为中的,成为危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状态,是相对独立于危害行为的,这是危险状态区别于危险的很重要一点,该定义将危险状态包含于危害行为中恰恰忽视了这一点。该定义可以适用于一般的危险犯,但是适用于过失危险犯就不太合适了,在《刑法》中故意危险犯往往是与相应的实害犯规定在一起,特定的危险状态对应着特定的实害结果,实害结果出现与否是危险犯是否转化为实害犯的关键;过失危险犯立法则不然,实害结果出现与否对犯罪的成立以及转化并没有意义,法律也没有为过失危险犯规定特定的相对应的实害结果,这样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就谈不上引发的实害结果的法定性。另外,反对过失危险犯的一个很重要理由即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的扩大过失责任的范围。 因而我们在考虑过失危险犯的成立时必须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危险状态是决定过失危险犯成立的关键条件,从谦抑性的角度考虑,这个危险状态应当达到严重程度。因此我们认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应是指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引发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严重程度的威胁。

  二、危险状态仅指具体危险状态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被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后者仅以发生抽象危险为已足。” 学者们对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的认识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抽象危险情况下,凡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对特定对象实行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确认行为的危险性就意味着危险结果随之存在,勿须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的判断;在具体危险情况下,某种危害行为的实施是否足以使法定特定危险状态发生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对危险状态的存在依法作出肯定的判断,这里的危险结果是指经过危险判断后的现实存在的危险事实。 有学者认为具体危险结果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产生的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高度威胁的状态;抽象危险结果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产生的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一般威胁的状态。 但是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状态和抽象危险状态的区别就在于对危险状态的判断是否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进行判断,在抽象危险犯中,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为出现了抽象危险状态。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包括具体危险状态已是毫无疑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抽象危险状态,对此有学者持肯定的态度。

  抽象危险状态是一种拟制的危险状态,是一种与现实危险状态无关的抽象存在,是不能够被人现实的把握的;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在本质上是一种可被人把握的结果,具有现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其在事实上必须存在,是不能靠推测或拟制来认定的,抽象危险状态的拟制性恰恰与危险状态的本质发生不可兼容的矛盾。抽象危险状态的确认依据主要是行为的危险性,“在抽象危险犯,则毋庸为危险判断,一有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则可解为只有一般的危险。” 事实上危险状态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免除了法官的危险状态审查义务,因为此类行为一般而言就具有某些危险性,那么抽象危险状态究竟属于行为的要素还是结果的要素呢?在具体危险犯中,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特定的危害结果,也即具体危险状态不一定必然伴随而来,也即危险状态是独立于危害行为而存在的。由于抽象危险状态是附属于危害行为的,与其说抽象危险状态是种结果形态,还不如说是特定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特定的危害行为所固有的引起客体危险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在上文中我们提到过具体危险状态和抽象危险状态的区别就在于对危险状态的判断是否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进行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在确定其危险状态的有无时都要考虑具体案情,既然如此,区分具体危险状态与抽象危险状态又有什么意义呢?赞同危险状态包括抽象危险状态的学者提出,《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过失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就是抽象的危险。 我们认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实害犯,具体原因在下文中论述,况且具体危险状态与抽象危险状态的区分并非在于法律是否对该危险状态予以具体规定,不能认为凡法律对危险状态没有具体规定的均属于抽象危险状态,因此不能拿该条款的规定证明危险状态包括抽象危险状态。因此我们认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将抽象危险状态也包括进去不仅不符合有关危害结果的理论,而且还会导致过失危险犯的过度膨胀,在司法实践中对过失危险犯滥用的弊端。

  三、危险状态的判断

  相对实害结果而言,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判断比较困难,这也正是反对过失危险犯成立的一个理由,但是危险状态的判断也并非不可能。在进行危险状态的判断时首先应当将该判断与对危险的判断区别开,危险的判断是对行为属性的判断,目的是为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而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则是对结果的判断。因此行为具备危险性并非就意味着危险状态的产生,我们决不能将危险的判断方法不加区别的应用于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也不构成过失危险犯,因而对危险的判断是危险状态判断的前提。对危险状态进行判断时就不必再考虑行为的危险性了,如果再考虑行为的危险性就属于一个情节两次评价了,分别在危害行为的成立和危害结果的出现两个方面对行为的危险性这个情节两次评价。危险的判断和危险状态的判断的不同要求我们在进行危险状态的判断时不能将危害行为予以抽象化,危害行为只有在特定条件的综合作用下才会产生特定的危险状态,过失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和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偶然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危险状态的产生,我们也只有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准确的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特定情节,将危害行为予以抽象化进行判断实质上是对行为的危险性的判断,是危险的判断而非危险状态的判断。

  过失危险犯虽说在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过失危险犯也具备危险犯的特征,因此在判断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时是不能忽视危险犯中有关危险状态的判断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的。

  (一)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

  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时,应当坚持危险状态的结果属性,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性在于其结果无价值,而非行为无价值,这是我们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的出发点。关于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1、普通人的一般标准说主张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大小;2、科学标准说主张应基于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大小;3、科学上的一般人标准说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主张在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大小时应以具有较高科学知识的一般人的判断为准,但是也要适当的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 危险状态是一种结果,具备结果的客观性和现实性,危险状态是由某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客观存在,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是不依一般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危险状态是否存在并不是个主观认定的问题,我们不能说一般人认识不到危险状态的存在就等于危险状态不存在,上述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即在于将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存在于一般人主观认识中的事物,危险状态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人类的主观认识,这样危险状态就成为纯粹的主观性的东西,违反了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和现实性。同时该观点对于危险状态的分析具有太强的主观任意性,拿人的感觉作为定案的完全依据,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与否及程度的大小是客观事实,我们只能从科学的角度去认识之,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起来也是将危险状态作为一种主观认识,但其不同于第一种观点之处在于第一种观点将危险状态作为一种纯粹的主观认识,实质是以人的主观认识能动的改变客观事实;第二种观点虽然也将危险状态作为主观认识,但这种主观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事实在人头脑中的反映,人的认识只是被动的反映客观事实。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一个是纯粹的以人的认识为准,一个是纯粹的反映客观事实,在本质上是截然对立的,又怎么能够折衷呢?因此第三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危险状态的判断方法

  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外在世界的一种改变,危险状态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应当从危害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程度来分析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其程度。判断危险状态有无时首先应该看危害行为实施的程度。危险状态不同于实害结果的一个很重要之处即在于危险状态其实是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哲学意义上讲,从危害行为的实施到实害结果的发生整个因果发展过程就是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存在于这个过程的始终,从哲学上讲,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即产生,但是哲学意义上的危险状态毕竟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只有该危险状态发展至具备实害结果产生的高度危险性时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一般来说,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是随着危害行为的逐步实施而逐渐加强的,到了危害行为的实施完毕达到最高值,危险状态是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严重程度的威胁,因此《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均采用了“传播严重危险”而未采用“传播危险”。同时刑法惩罚过失犯罪毕竟是例外的,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故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我们没有必要在刑法中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社会的承受范围为限,因此我们认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在范围上应小于故意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范围,应以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程度达到最高值时的危险状态作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那么就要求我们在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时原则上应以危害行为的实施完毕为限,只有在危害行为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去考虑危险状态的有无,在危害行为尚未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危险状态尚未出现。

  因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仅指具体危险,所以并非所有的过失危险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危险状态就能够必然出现,还需要综合全案的各个情节来分析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需要将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行为的对象等情节有机的结合起来分析。对于危险状态的认定,曾有学者提出“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方式,认为危险状态是指那些具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并且已经造成了较轻的危害结果的情形。 应当承认该观点控制过失危险犯的范围的出发点的正确性,该观点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行的,我们可以拿这个已经发生了的较轻的实害结果来证明导致更严重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但对于有些危险状态,我们不需要这种较轻的实害结果就可以证明其存在,因此将该观点绝对化就有些欠妥当,会人为的将危险状态的出现滞后化。

  危险状态是预示着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事实状态,包含着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必然趋势,在判断危险状态的有无时是不能脱离危险状态的可能性这一特征的。同时危险状态具备可预测性,即危险状态所蕴含的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的范围和程度在事后是可确定和衡量的。所以我们在认定危险状态的有无及其程度时应当注意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的大小,当这种可能性比较小的时候我们可以否定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存在,具备较高的可能性时可以肯定危险状态的存在。这种向实害结果转化的较高程度的可能性往往表现为危险状态的现实性和迫近性,也即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和迫近性,如果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生实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认定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存在。在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方面,我们认为过失危险犯和故意危险犯也应当有所区别,在过失危险犯中,这种可能性的程度要比故意危险犯要求的高一些。

  在危险状态的存在期间内我们可以追究过失危险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当危险状态已经消除时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危险状态消除的原因。如果该危险状态在转化为实害结果前是基于自身原因而消除的,就说明该危险状态不具备向实害结果转化的较高的可能性,只能成立哲学意义上的危险状态而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如果该危险状态是因为第三方原因的介入而导致在转化为实害结果前消除的,我们就要分析在该第三方原因介入前该危险状态是否已经发展到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的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危险犯罪刑事责任,这就是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结果之处,实害结果在产生之后一般不具备回复性,无法消除,而危险结果相对实害结果而言只是一种客观的可能状态,相对实害结果来说具备可消除性,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该危险状态的消除而否认危险状态的曾经存在,危险状态一旦产生,过失危险犯罪即告成立,危险状态的再次消除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说在第三方原因介入前该危险状态还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的程度,无论是该危险状态根本就不可能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还是可能达到但还未来得及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的程度,我们都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危险犯是毫无疑问的,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危险犯,因为结果的出现是决定过失犯罪成立的关键条件,结果没有出现则过失犯罪不成立,不需要考虑结果没有出现的原因。过失危险犯也是过失犯罪,自然也适用上述原理。

  四、危险状态的范围

  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决定犯罪成立的关键条件,因此理论界对过失危险犯立法范围的意见分歧的原因即在于对危险状态的范围认识上的不同,也即什么样的危险状态可以成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有学者主张在较宽的范围内界定过失危险犯,认为对那些可能造成巨大损害的严重过失行为均可以规定为过失危险犯; 有学者主张只有属于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过失危险犯;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包括归类于其他章节但实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过失行为中规定过失危险犯; 还有学者认为应将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重心置于业务过失危险行为。 国外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都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并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例如日本刑法规定的过失威胁交通罪、过失泄露煤气罪;德国刑法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过失酒后驾车罪;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等。

  刑法惩罚故意犯罪和惩罚过失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因而我们在划定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范围时不能不注意到这一点,我们不能将划定故意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理论完全适用于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划定,某种危险状态可以作为故意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未必就能作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可以说立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是种不得已的选择,过失危险犯“对法益构成危险之程度相当于侵害犯对法益构成侵害之程度,故不容予以忽视。再征诸现实,法律对危险犯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通常至为严重,亦即其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不发生则已,一旦发生,则其对于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莫不予以严重之危害。” 过失危险犯所侵犯之法益及其程度对国家非常重要,如果等到危险状态转化为实害结果,那么国家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实害结果的严重性决定了危险状态的严重性。其实一般的实害过失犯罪中,在实害结果出现之前也有一个危险状态,法律之所以未将这些过失犯罪规定为过失危险犯原因即在于这些实害过失犯罪所侵犯之法益的重要性远未达到过失危险犯所侵犯之法益重要,侵犯之程度也未达到过失危险犯所侵犯之程度,因而这些实害过失犯罪中的危险状态还在法律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出于谦抑性考虑,刑法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也正体现了这种不得已,按照《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或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国际卫生条例》和《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和黄热病,对于这些疾病的危害性我们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些模糊,但是对于“非典”的危害性我们却都有很清楚的认识,而“非典”也仅属于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性和危害性方面均低于上述疾病,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上述疾病的危害性,也可以推论出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的危害性程度。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过失危险犯采取非常谨慎的立法态度。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不可能产生达如此严重程度的危险状态,其所产生的危险状态应当还在法律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没有必要将刑罚予以提前化,因此可以推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将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作为实害犯处理的,只是语言表述的模糊使人产生该犯罪是过失危险犯的错觉。

  我们赞同对过失危险犯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较之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动用刑罚的依据更在于报应,而报应的基础在于严重的危害结果,这里关键就在于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危险状态相对实害结果来说危害性本身就小一些,只有在危险状态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与实害结果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大致相等时,才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报应基础。如果我们降低危险状态的严重程度,在较宽的范围内把握危险状态,那么我们对该危险状态动用刑罚的目的恐怕主要是为了功利,这恰恰违反了报应是决定刑法存在正当性的基础,功利是补充,报应在犯罪化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一基本原理。

  我们不能因为国外刑法在较宽的范围内掌握危险状态就扩大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国外刑法对危险状态的立法态度是与其刑罚轻缓化相适应的,如俄罗斯刑法规定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剥夺自由;日本刑法规定对过失威胁交通罪只适用财产刑。在我国,不仅刑法规定中未能体现刑罚的轻缓化,而且实践中重刑主义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占具主导地位,缓刑的适用和财产刑的适用都非常少,在这种情况下贸然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就会有刑法成为社会发展障碍之嫌,现实的公共安全利益要让位于长远的社会发展利益。我们也不赞同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因为在环境犯罪中不存在成立过失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状态。危险状态是具体危险状态,所以我们不能说环境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就产生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只有在危害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后才有可能产生。一般来说危险状态具备可消除性,危险状态一旦消除,实害结果自然也就不会产生,而环境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到一定程度我们就无法阻止实害结果的产生了,只不过实害结果的产生与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比较长而已,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危险状态,其实已经构成实害结果。我们也不赞同在工程安全事故、飞行事故等责任事故犯罪方面规定过失危险犯,因为这些犯罪的成立总是以对规章制度的违反作为前提条件,而实践中行为人对规章制度的违反总是故意的,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出现就未必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往往会是间接故意,对行为人与其按过失危险犯处理,还不如按故意危险犯处理。

  我们认为只有对重大公共安全产生重大的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才能构成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但是没有必要将过失危险犯限制于业务过失犯罪,也没有必要将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重心置于业务过失犯罪。我们认为除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之外,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四个犯罪也可以考虑规定为过失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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