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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众”到“精英”——论我国犯罪论体系话语模式的转型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9-10-30   阅览:
一、法学研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

  “精英”与“大众”本来是政治学和社会学中的一对用语,被引入到法学研究中来,在原有的词义上又被赋予了独特的分析功能。从语境论的立场来看,任何“法言法语”都有其存在的特定语境。无论是法律规范用语本身,还是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模式,总可以从中看到“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之间或隐或现的对峙。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中的“话语”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意识形态”,其中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大众话语”是以社会需要、民众要求等法律的外在价值为基点,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而“精英话语”则是以法律本身的逻辑等内在价值为终极目标,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也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法的语言也存在“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之分,刑法典中的分则部分和关于自然犯罪的规定应尽量采用大众话语,便于一般民众的把握,而总则部分和法定犯的相关规定则宜采用精英话语,才能满足抽象和严谨的要求。因此在立法中不能简单地支持某一种语言立场,而是要合理地分配二者适用的场合和范围。

  由此可见,法学研究中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基本上遵循了这样一种区分标准:即“大众话语”注重社会一般民意,要求“法言法语”应易于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显露了理想化和普泛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则以法律职业的自治和法学理论的精密为出发点,追求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与一般民众隔开距离,体现了精英化和专业化的愿望。要言之,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区分在形式上表现为专业性的强弱和深浅,背后则蕴涵着不同的价值立场。其实,二者的矛盾不仅存在于立法语言内部和具体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而且也存在于披着“精英化”的外衣的一般性的法律理论建构中。笔者认为,晚近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热点的犯罪论体系,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其中,倡导引进德日“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观点与为现行的“四要件”理论辩护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这种“精英话语”和“大众话语”之间的对立。当然,本文这里所说的对立,并不是指不同观点持有者本身有“精英”和“大众”之分,而是反映在对于推行哪一种犯罪论体系的立场背后所潜在的价值冲突。

  二、犯罪论体系中的“精英话语”:以德国为例

  德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系统建构肇始于20世纪初叶,由贝林格等学者发起。在此之前,德国早期的刑法学家如斯蒂贝尔和费尔巴哈等,仅仅是从“要素总和”的角度来表述犯罪成立的条件。在斯蒂贝尔于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费尔巴哈在1805年出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因此,德国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是条件和要素的简单罗列,至于以何种逻辑结构将这些要素有机地联结起来,以及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时的思维模式和顺序,当时的理论并未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解释。体系建构上的自觉是直到贝林格才出现的,他将“构成要件”的概念赋予新的生命力,并以此为基础创立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结构,形成了刑法理论史上第一个成形的犯罪论体系。这种对体系自身建构的孜孜以求深受当时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对于这段历史,台湾的韩忠谟教授曾做过追溯,“溯自19世纪初叶的‘一般法学’盛行于欧陆以来,法律思想受其影响至为深巨,此一学派治学方法极端重视实定法之研究,尤于现行法制之共通概念与一般原则,从事于分析整理,不遗余力,因而所形成之法律见解与理论无不经过严密之推理,具备高度逻辑形式,使法律学成为有组织有系统之知识,是其特色。而在刑法方面,足为此种概念逻辑之代表者,殆无过于‘犯罪构成要件’之理论。” 由贝林格开始,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又经过近一百年的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极其繁复的、完全专业化的逻辑体系。

  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比较典型地代表了一种精英话语的理论模式。其“精英性”集中表现在理论所使用术语的专业性和理论体系的逻辑性上。首先体现在专业术语的使用上。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解释:“术语是指各门学科中的专门用语,其基本特征是:1. 专业性。术语是表达各个专业的特殊概念,所以通行范围有限,使用的人较少。2. 科学性。术语的语义范围准确,与相似的概念相区别。3. 单义性。术语在某一特定专业范围内是单义的。4. 系统性。在一门科学和技术中,每个术语的地位只有在这一专业的整个概念系统中才能加以规定。” 因此,从专业术语的界定及其特征来看,非经系统和深入地学习不能准确掌握其含义。专业术语的交际环境和对象往往限定于一个很窄的范围,实际上表现为专家之间的交际,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精英话语。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在所使用术语的专业性上表现得尤其突出。从早期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基本概念开始,又发展出诸如“社会相当性”、“期待可能性”、“保证人义务”、“客观处罚条件”、“不法意识”、“不被容许的风险”等及其专业的术语,这些术语属于刑法专业所特有,是由刑法学者结合犯罪论体系中的特殊问题而总结、提炼出的专有概念,比如“社会相当性”(Soziale Adaeluanz)就是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为了解决违法阻却事由根据而将目的说与利益说综合考虑所提出的一个概念:“期待可能性”(Zumubarkeit)则是德国学者麦耶、弗兰克和高尔德休米德等根据1897年德意志帝国法院关于“癖马案”的判决而总结提炼出的一个概念,成为解决归责理论的核心要素:“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Strafbarkeitsbedingung)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宾丁提出,用来称呼加重结果犯的加重结果,后来发展成为一种客观的犯罪成立条件,表示客观上存在使行为具备可罚性的事实。类似的概念和术语在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中俯拾皆是,这些概念和术语都不是突如其来、随意创造的,也不是一般民众生活中的常用语,其背后凝聚着刑法学者们对于刑法专业问题的专门思考,在其之前、之后或其对立面都耸立着各种相近或相反的概念和术语,积淀着众多甚至数代学者的心血和讨论。这些专业术语既难以望文生义、一目了然地直接理解,也很难用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感受去直接体会,因此与德国的普通民众甚至法院中的法官隔开相当的距离。

  在逻辑层次方面,德国的刑法学者们将各种主客观要素分类、结合,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形成不同的层次内容,并按照一定的位阶关系和递进关系逐层推进,在形式上又表现为古典三阶层体系、新古典三阶层体系、新古典二阶层体系、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阶层体系、目的理性阶层体系、实质的阶层体系等各种理论体系,让人眼花缭乱,各个体系在竞争中发展,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彼此之间的区分也已经到了非常细微繁复的地步。总之,复杂精致的犯罪论体系是德国刑法学的标志性成就,德国刑法学界也因此成为世界刑法学研究的中心。正如许玉秀的评价:“犯罪阶层体系(犯罪论体系)可以算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再透过它,刑法学的发展才能展现璀璨夺目的光彩。”“而在世界刑法论坛上,至今领导流行、开创犯罪阶层理论新潮流、新款式的设计师主要集中在德国。” 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在追求术语的专业艰深和体系的精致细密的同时,也必然因艰涩和繁复而远离同时期的一般大众甚至法官。这种不受一般大众的理解水平所制约的、几乎是“不是人间烟火”的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典型的精英主义的话语模式,反映了一种极端专业化的理论追求。

  三、犯罪论体系中的“大众话语”:以中国为例

  中国刑法学界现行的犯罪论体系承继于苏联,自新中国建立后的几年间,中国刑法学界除翻译了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外,仅翻译的苏联刑法著述就多达30多部,包括《苏联刑法总论》、《苏维埃刑法总则》、《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和《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 1954年以后,在译介和引进苏联刑法学理论和著作的同时,中国刑法学界开始了自己著述研究的艰难跋涉。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写并出版(内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尤其值得一提。这本教材首次勾勒出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轮廓,指出犯罪构成即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要的一系列事实特征的总和,这种总和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 1979年刑法颁布后,犯罪论体系问题显得愈加重要。1982年,由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出版。该书所建立的刑法学体系,为后来的各种刑法论著和教科书所接受,成为中国刑法学界公认的、权威的刑法学体系。而这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也因此得以更为广泛地传播,迅速地建立起“通说”的地位,为绝大多数刑法教科书所采纳。

  与德国的犯罪论体系相比,中国当下通行的“四要件”的理论,基本上是一种大众话语的理论模式。这一点首先也体现于这种理论所使用的术语上。类似“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这样的理论概念,并不是一种为刑法专业所独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中随处可见这几个概念的使用,甚至也不是一种法律专业的特有概念——在哲学、文艺理论以及大多的人文和社会科学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主体”、“客体”等概念。它们的应用范围极其广泛,尤其在中国,源于一种大众化的哲学影响,绝大多数受过教育的民众都会对“主体-客体”或者“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样的用语耳熟能详,甚至是烂熟于胸,这些字眼在一般的民众生活或交际中也会经常出现,有比较高的使用频率。

  在理论的逻辑层次方面,中国的犯罪论体系呈现为一种平面式/耦合式的特征,理论表述如下:“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总体而言,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耦合,彼此间没有像大陆法系的犯罪论那样复杂的关联,甚至还没有形成真正的理论体系,专业色彩比较淡化。

  这种理论满足了一般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广大群众的理解能力,不仅仅在法律领域中,在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中,这样的表述都不鲜见。因此,并不一定需要专门的、长期的、特别的研究和培训,人们一般就能很快地掌握这种理论。“四要件”理论的简单易学在学界是一个公认的判断,而这也常常成为主张对“四要件”理论维持现状的理由。对此比较权威的辩护是:

  “从司法实践上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目前我国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学者,不管其他法学知识掌握得如何,一般都对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自觉以该理论为指导,去认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犯罪。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已根植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对这样一个既成的、已被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什么理由非要予以否定呢?否定或者随意改变之后,怎么能不给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造成极大的混乱呢?”

  这样一种不从理论体系本身的专业性出发,而从“理论学习应该便民”的角度去论证其存在正当性的思路,正是典型的大众话语的立场。

  四、两种话语模式成因的比较分析

  (一)对德国犯罪论体系“精英话语”模式的成因分析

  莱因斯坦曾简洁而明确地说:“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表现为什么样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 在近代早期的欧洲,法律学院的教师不仅是些知识渊博的人,而且也是富于创造精神的人。他们发挥作用最大的地方可能是德国、意大利和拉丁美洲。德国人夸耀他们有“教授法”,认为这种法律比起法国的“法律家法”更胜一筹。即使在今天,在大陆法系国家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仍然可以要求或提交一项该方面的法律专家的意见书。在德国,学术论著仍受到律师以及法官的尊重和援引。这样也使得法学教师们与司法实践发生密切关系,因而更少教条气;同时又提高了他们对法律发展加以指导的能力。 因此,茨威格特认为,德国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家是包括大学教授在内的法学博士们。凯内赫姆认为,如果说在英国,法官所说的话就是法的话,那么在德国,教授所说的就是法。因此,可以说大学教授正是德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

  萨维尼曾说,如果法官经过“科学性”的训练,也可以加入精英法律家集团;有学识的法官也可以承担发现民族法的使命。在历史法学派影响下,很多法律实务家都热衷于研读普赫塔、阿龙特、凡格罗等人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尽管在德国也发生过理论与实践的决裂和学校与法庭分离的现象,但由于教授们保持了其单方的优越地位,使得实务家始终追随其后。进而在此孕育诞生了堪称世界之冠的“法学”。对于创立“法学”的学者们而言,判例的引用主要是为了助成理论的体系性、批判性的论述,为其提供证明而已。 在德国,在判例一旁巍然耸立着“法学”(Rechtswissenschaft)的高峰。“Rechtswissenschaft”一语,就成为历史法学派、乃至德国教授所创造的独特用语。本来在法语及其他外语中并没有此语,诸如science de droit, scienza di diritto, legal science等用语,无一例外都是对德文“法学”一词的翻译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必须承认,德国的法学及其承担者教授的地位显然与众不同。

  在这样一个以学者为中心的法律共同体中,司法实践深受学术研究的强烈影响。在判决书的撰写方式上,法官们都慎重分析先例、精心查找各种地方法、广泛涉猎学说,尽心竭力地撰写详细周到的判决书。从根本上,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熏陶下培养出来的实务家们,由于对教授们怀着最大的敬意,较之判例,更热衷于频繁引用学说,并撰写内容可与学术论文相媲美的判决书。 《德国民法典》的理由书中甚至明确指出:“在缺少立法措施之场合,以法学为法”。这不啻于宣告,在法律解释存在疑义时,对此拥有最终决定权的,不是法官,而是教授。 教授们所结成的“学者共和国”保持了超然的地位,他们在象牙塔里竭尽全力进行着法学的精雕细啄,并通过作为其弟子的官僚,领导了造就德国法律秩序的法典编撰,构筑了德国法的基本结构乃至其样式。

  在这种学者中心化的法律圈中,学者们进行独立自由的学术研究,并对司法实践起到引领的作用,这势必走上精英化的道路。总之,德国大学的授课和研讨,具有极高的学术性和强烈的偏重理论的特征。在德国,学者们都是最杰出的系统化专家,他们总是以严谨的、逻辑数学般的演绎从最一般的、有牢固理性法基础的基本原理中获得最具体的个别法律规定,以致于起草法律制度就像是设计体系明确的建筑。理性抽象的思维方法愈来愈渗入到大学里面,它为寻求学理上的概念化和逻辑上的自洽所做的努力常常要多于它寻求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如茨威格特所说,“德国教授带着其所有的优缺点,趋向于理论上的,有些游离于世事的,以及其独有的教条主义进入了德国的法学院,而且直到今天还基本上规定着他们的特点。” 具体到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上,就形成了上文所说的精细繁复的、“精英话语”模式的犯罪论体系。可以想见,在由醉心于理论推理和体系建构的刑法学家们主导的德国刑法界,出现三段论这样逻辑严谨但也略显繁冗的犯罪论体系,就是不足为怪的事情了。相对于德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一直处于一种自给自足的、超然的、独立的地位,对理论体系本身臻善臻美的追求已经成为一种内在的研究动力。

  (二)对中国犯罪论体系“大众话语”模式的成因分析

  中国现行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苏联为模板的“四要件”理论。如果说二十世纪前五十年中国刑法学界学习日本,主要是基于“强国梦”的功利性目标, 那么从1949年之后开始以苏为师,则是由于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加入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必然要求。在当时的政治语境下,再学习德日的刑法理论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四要件”理论基本上是对以德日犯罪论体系为基础的民国时期刑法学的全盘否定,转向了对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全盘照搬,与其说是这种理论自身的优秀,不如说是一种大环境的政治要求;而且,整个刑法学研究从一开始,就奠定了其为统治政权服务的工具主义基调,法律尤其是刑法成为镇压反革命,打击犯罪,实行专政的工具。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这个过程所产生的运用刑法手段作为斗争工具的需要,开创了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由此开始的刑法学研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系统地批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的旧法观念,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支配地位,并且导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种“时代特征”体现了一种将刑法作为“刀把子”的价值取向,带上了浓厚的政治色彩,已经远远地偏离了学术的立场。

  回顾建国后的几十年,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水平反映了当时整个中国刑法学研究的水准;犯罪论体系的遭遇和命运也代表着当时整个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遭遇和命运。全面否定之后的又一轮全面移植,这种根据非学术因素的变更和需要而随时调整和转向的“快餐式”学术研究,使得学术及其研究者与自身历史之间的内在联系被人为地割断,从而迷失了在学术传统中的坐标。意识形态的渗透不仅使得学术研究在价值层面丧失了独立性,即便从功利主义角度看,也因为缺乏需要累积才能深厚的根基和学术传统中的前后关照,而难以对自身的发展作出及时准确的检讨和批判。以意识形态为背景支撑的中国刑法学,在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上,也已经不可能再做到从纯粹的理论角度去进行探讨和争鸣。事实上,前苏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过程,本身就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意识形态化的倾向。其对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的批判,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那样,“是以政治批判代替学术评论,是苏联特定的历史环境下才有的,它从一种政治偏见出发,妨碍了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科学认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论,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 中国刑法学界从前苏联那里移植过来的,不仅仅是“四要件”理论本身,还有对于该理论进行政治性捍卫的一种论证方式,这也是与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间苛严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的。纯理论的探索和比较很容易成为一种政治立场不明朗和党性觉悟不够高的表现,动辄上纲上线,于是讨论枯萎,争鸣息声,承继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成为惟一正确的理论。这可以看作时代背景对学术研究的消极影响的一个典型表现。

  学术研究为政治服务,学者被边缘化,刑法作为专政工具,纯粹的理论探讨被压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可以想见犯罪论体系是不可能走上所谓的精英化、理论化的道路,而必然最大程度地成为一套有利于服务政治、服务人民的大众话语。既然整个中国刑法学界以苏联为师,理论的研究风格自然也必须要以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而对于某种形式的精英主义话语,斯大林曾经做过专门的批评:

  “……他们极力设法利用语言为自己的利益服务,把自己的特别的词汇、特别的术语、特别的用语,强加到语言中去。在这方面,那些脱离人们并且仇视人民的有产阶级上层,如贵族、资产阶级上层分子表现得特别厉害。他们创造‘阶级的’习惯语、同行语、客厅语言……它们有的只是一些反映贵族或资产阶级上层分子特殊趣味的特别的词,一些抛去了民族语言中的‘粗野’用语和辞句的特别风雅客气用语和辞句以及一些外国词……并非替人民群众服务,而是替狭小的社会上层分子服务。因此,它们无论如何不能发展成为独立的语言。”

  早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毛泽东就开始提倡一种“接近民众”的文风,他说:

  “文字必须在一定条件下加以改革,言语必须接近民众,须知民众就是革命文化的无限丰富的源泉。”

  后来,在著名的《反对党八股》中,毛泽东大篇幅地引用苏联的季米特洛夫的报告,报告中批评某些文章:

  “写的那样艰深,甚至于我们党的干部都难于懂得,更用不着说普通工人了……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切实领会下面这条起码的规则,把它当作定律,当作布尔什维克的定律:当你写东西或讲话的时候,始终要想到使每个普通工人都懂得,都相信你的号召,都决心跟你走。要想到你究竟为什么人写东西,向什么人讲话。”

  无论在前苏联,还是在新中国,领袖的著作就是一种对各个行业的“最高指示”。在这种关于理论研究和写作文风的权威定位下,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从一开始,就同前苏联一样,走的都是一条通俗易懂的道路。理论必须贴近群众,至少必须贴近广大司法工作者;而在当时司法人员学历层次较低且有大批未经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的历史背景下,简单明晰而又容易迅速掌握的“四要件”成为首选的对象并得到广泛的传播,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五、回应司法专业化的要求:犯罪论体系的“精英化”是理论发展的走向

  比较两种犯罪论体系的话语模式,对中国现在的理论发展有何启发呢?笔者认为,犯罪论体系的“精英化”应该是下一步理论发展的走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首先,法律语言的术语化或精英化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专业化以及刑事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必然出现的产品。精英话语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在诸多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存在一些必须通过概括、总结而形成的内容,这些规范是无法通过大众自发形成的,而只能通过职业的法律集团以精英话语的方式表述出来。第二,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人们在思维方面的共同要素也几乎全是抽象的。如果要在法律规范中反映最大多数人的意愿,也需要通过职业法律集团总结、抽象,并以精英话语予以表述。第三,在刑法中尽可能地采用精英话语,对刑法典功用的实现具有推动作用。当某一用语在日常用语中存在含义上的多义性时,用精英话语表达便更严谨和规范。第四,精英话语的应用可以减少法律规范中的过多感情因素。以上这些对于刑事立法语言应该精英化的辩护,我以为可以同样适用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构造,甚至比立法对法言法语的精英化程度要求更高。对于刑事立法,也许一味强调精英化还不免失之片面,因为就刑法典而言,它还肩负着向一般民众昭示规范的功能,因而不能过于专业化和精英化;那么对于犯罪论体系来说,它是培养和训练司法人员正确运用法律的基本语法,它主要是面向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一般的普通民众的,要有相当的“专业槽”高度,因而应该对其有更高的精英化和理论化的要求。

  由此,引出当前司法改革所面临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问题。姑且先不论这种通俗易懂的大众话语的理论模式本身能否胜任一些复杂的案件的解决; 前几年关于“复转军人进法院”的讨论中就从现实角度提供了一个生动的反思素材。 在那场争论中,贺卫方教授认为,没有法律院校的专业出身,没有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复转军人进法院是对司法尊严的侵害,有可能“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值得我们反思的是,究竟是什么造成复转军人大量地进入法院系统呢?就刑法而言,中国基层的绝大多数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并没有表现出在学习“应该如何认定犯罪”这一刑法学核心理论上的太大困难。如果自学也可以轻易成才,那么,专业出身与从部队复转又有何区别呢?由此我们可以回应一些要求理论简单、清楚化的观点, 理论的繁复不仅仅是了理论本身,也要看到这种理论所指导的实践的重要性,要看到理论的简单化导致的执业人员大众化的危险,长此以往,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必然会和法律职业人员的从业素质一起受到质疑。令人欣慰的是,最高决策层开始逐渐地意识到法治文明的重要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开始被写入宪法,情况悄悄地发生了变化,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的呼声得到重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终于伴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在2002年正式出台。对此,司法考试的主管人员指出:

  “……司法部紧紧围绕推进司法改革这个重点,严格把握司法考试的职业性、资格性和权威性这一定位,努力实现选拔高素质、精英化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宗旨,进行制度框架设计……我们认识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一项与法学教育相衔接的,适应法律职业需要并与法律职业部门录用制度相配套的、选拔、培养、任用合格法律职业人员的制度。从司法考试的这一基本定位出发,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其目的不仅仅是考试制度本身,或为考试而考试,其最终目标应当国家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制度和措施,选拔、培养、任用一批具有共同法律观念、共同意识、共同职业道德和共同专业素养的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和律师队伍,进而从制度上、根本上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在提高职业准入门槛,加强专业性要求的时代背景下,从一种简单的大众话语的教育中选拔出高素质、精英化的法律职业人员已不合时宜。学术界必须提供与专业性要求相匹配的理论体系。法律共同体想要维护职业的尊严,提高准入的门槛,理论上的深入是一个基本的前提;而作为决定一个人生杀予夺时的思维背景,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应该首当其冲。当下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其素质提高又非一蹴而就。倡导培育法律人的思维,首先要做的是将法官们的话语系统从大众话语转化为法言法语,用法言法语过滤大众话语的入侵,从而阻隔非专业的思考,排斥法外因素的干扰。这就要求判决书以一种专业的方式说理。作为诉讼活动的载体,一份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论证透彻、说理充分的判决书,能充分展示法官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公正的办案立场,能真正达到调控利益,平息冲突的功能,也能够有效地回应舆论的质疑。

  笔者在这里并不是要提倡中国的刑法学界要像德国刑法学界那样完全彻底的精英主义,在理论上“曲高和寡”,甚至远离司法实务,这在中国目前实际上也做不到;但至少应该向着精英主义的方向有所努力,这不仅仅是为了精英而精英,为了理论而理论,还有上文所提到的时代变迁,一个法治国家必将对法律知识的专门性有越来越高的要求,一个更注重保障人权的社会必将更加谨慎和细致地对待对公民定罪的标准,这一切,都注定了由一个“人人皆可判案”的大众话语主宰的时代向“加深专业槽”的精英话语主宰的时代的转型,注定了犯罪论理论体系必将由简单浅显、通俗易懂转向更加专业、更加精密甚至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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