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的,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为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的一种,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笔者对此罪的诸多方面进行探讨。 一、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具体表现为: 1.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所作的结论性判定,既包括民事判决如要求当事人给付金钱、交付实物或者要求为某一行为等;也包括刑事判决有关财产方面的内容如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也包括行政判决等。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2.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即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3.行为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行为人以各种手段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定的义务。其方式可以有各种形式,可以是作为,如在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予以阻挠;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置之不理;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藏的;可以是暴力形式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形式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裁定确定义务承担人就负有依照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对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况主要有: (1)行为人(即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或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隐藏财产是指隐瞒、隐匿财产,或者虚构关于财产来源、去向的事实,目的在于使人民法院无法掌握其财产的真实数量或权属状况,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转移财产既包括变换财产所处的空间和位置,也包括以虚假的买卖、赠与等方式,制造财产权属已经转移的假象等,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 故意毁损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于他人,而有意对财产加以损坏的行为。故意毁损既包括行为人以积极行为方式对财产加以破坏,如捣毁、烧毁等;也包括行为人以消极的行为方式对财产有意不尽保管、管理义务等而导致财产损毁,如对财产故意不加管理,任由他人窃取、损坏,任其腐烂、变质等。故意毁损财产一般是故意毁损在自己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但不排除行为人为了不使权利人得到财产,而对处于权利人或他人实际控制、管理之下的财产加以毁损的情况。无偿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明知财产权利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属他人的情况下,而有意将财产赠与其他人,以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无偿转让财产同为转移财产的赠与的区别是: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在为了自己保有财产;而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故意将财产以远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卖给他人的行为。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够执行,或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有权对一定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数额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人民法院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清点被保全的财产,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等。对被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毁损和隐匿。 (3)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若被执行人有存款,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并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等就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于应当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冻结,不得提取或者支付;对于应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应立即被执行人账户上相应数额的存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应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款项的,应及时扣留、提取相应的数额并转交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即可构成犯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为故意犯罪,即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判决、裁定,行为人负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者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拒不执行。 二、实践中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确实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与本罪的界限 审判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裁判下达时,负有执行判决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或通过主观努力仍无执行能力的,如公民除必需生活品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判决、裁判不能履行的,不宜对行为人定罪。 2、抗拒错误判决、裁定与本罪的界限。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行为,但如果判决、裁定确属错误裁判的,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判决、裁定严重违法,枉法裁判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等等。 3、抗拒错误执行程序与本罪的界限 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并无错误,而执行程序确实出现错误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行为,也不应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如犯罪客体不同,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不同(本罪不要求必须有暴力、威胁的方法,而妨害公务罪则必须),故意的内容不同等。但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则其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妨害公务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定本罪。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如果行为造成执行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行为都侵犯了司法机的正常司法活动,因而两罪比较容易混淆。但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两者在侵犯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犯罪的主体等方面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来抗拒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将要执行的财产中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属于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因此,由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目的是逃避执行,故应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三、立法缺陷 现行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解决。 1、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发生时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存在着问题即,行为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就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此时,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另外,行为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就“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搬迁,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空文。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按本罪定罪处罚。 3、诉讼程序 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不了了之,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等等,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还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法院的建议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