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种社会利益冲突日渐凸现。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不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如:经济基础差、地理环境偏远、干部、民众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急功近利地加大改革的力度,杀鸡取卵地加大经济的发展,这就会或多或少地牺牲部分群众的利益。近年来,由此产生的冲突主要有企业改制所形成的下岗职工的就业、社保、医保问题;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土地征收征用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等等。这些矛盾一旦激化,往往演变为“官民矛盾”,导致行政诉讼。这些矛盾所导致的行政诉讼,情况复杂、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广,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压力,使法院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反复权衡,常常处于两难的境地。 近三年来,各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增长率在30-50%之间,有个别法院增长率达到100%.同时,上诉率达90%以上,行政机关败诉率50%左右。针对上述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对上诉率、改判率高的成因问题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观点,供大家研讨。 一、国民素质低下与行政干扰等因素,造成法院压力大,左右为难。 我国的普法教育虽然搞了近二十年,普法往往注重形势,实际效果不好,加之,国民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个人素养很差(特别是农民),又受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对人一旦败诉,他们不按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往往认为“官官相护”法院偏袒行政机关,于是相对人以及相对人还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法庭、法官,冲击法庭,侮辱法官,长年累月的扭闹法院。审判法官不但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还要忍气吞声,轻言细语,耐心仔细地笑脸相迎,热情地为其端水倒茶,反复地、不厌其烦地为其进行解释,难怪有人说做一个的基层法官难,做一个合格的基层法官更是难上加难。 同时地方行政机关的首长们对行政案件的干涉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现行的行政领导的管理、用人体制决定了,任何一个地方行政首长都想快速提升当地经济,都要搞政绩、搞形象工程。有些地方行政领导太急功近利,一味地追求追赶发达地区,别人大搞拆迁、征地,他也大搞拆迁、征地,可别人有大企业的引进,他却一个小企业也不愿来落户,造成征地闲置多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这些矛盾形成行政诉讼,地方行政领导为了维护其威性、权威,不可避免地要损害一些老百姓的利益,不可避免地就要给法院打招呼、批条子,开会统一意见等。而基层法院是靠地方财政吃饭,吃、住、办公、子女就学等问题,无一不需要地方政府的关心、帮助。那么,法院在地方政府面前又如何去依法审判呢?有良知的法官只好费尽心机地进行周旋,在游离中寻求尽量解决得公平一些。 目前,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压力是巨大的,法院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为经济落后地区的地区经济发展、地方财政的提升保驾护航,面对刁难的相对人,不能以牺牲行政管理循序来获得和谐,面对行政执法的程序不规范又得予以监督,致使法官感到力不负重,左右为难而处于尴尬的境地,难怪有人说:“法官办案,如履薄冰,如临深渊”。 二、行政执法干部综合素质不强,特别是法律素质低下,造成行政执法质量不高。 从目前我们审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人员不按《处罚法》、《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法造成的。在很多行政案件中,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但执法人员在处罚的过程中,自己又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自己又违法了,这就造成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情况发生,相对人一起诉,行政机关就得败诉,有时还不得不向违法的相对人让步,以妥协的方式求得平安。 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的,也就是说执法人员本身思想上就不想依法行政,如个别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了谋取私利,还有一些行政首长为提升政绩,不顾实际情况、不顾客观规律,明知会牺牲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为之。这种情况所占的比例较小。另一方面是执法人员本身是想依法行政,但由于自身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法律素质都较差,致使执法变成违法。这种情况所占的比例较大。近几年来,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送达,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程序违法,如调查取证,往往是证据的取证序不合法,不能保证证据的有效性,不按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和期限要求去实施具体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问题在行政案件中反复出现,我们法院反复向执法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讲,也教他们如何完善,但始终他们做不好,这次给他们纠正了,下次错误同样出现。因此,应大力加强对行政干部教育管理,加强专业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一批执法专业人员,提高执法水平,尽量杜绝因素质原因而造成的执法违法。 三、基层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协调联系问题 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案件情况总是千奇百怪、千差万别,而层出不穷的,按照最高法院、高院、中院要求,总的来说一句话“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看似很简单的一句话,可让基层法院绞尽脑汁。 按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说法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法律是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还要考虑情理、道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因素。不仅实现法律价值,而且要实现社会价值,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处理,而要考虑可能造成的普遍影响的好坏,二者的有机统一是行政审判的追求的最高价值。当然在这里面,有些案件,或者说有大部分案件,通过努力是可以达到或者说可以基本达到这样的要求。但两全其美的事不可能件件都成功,况且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本来就是一对矛盾。有些个别案件是必须要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的,必须要有一方作出一些牺牲。可如何选择,是一个不好把握的问题,我们基层法院有时作出的选择,往往得不到二审法院的肯定,因为二审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具体情况和处境不甚了解,可以说他们站得高,处得远,可以涉身世外,因此往往就案办案的情况还要多些。基层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为了避免与二审法院在认识上不统一而造成改判,发回重审的出现,就得一案一案,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长年累月地到二审法院去请示、去回报、去协调,有时出现“一审法官审案,二审法官下判”的怪现象,这使得基层法院的法官觉得办案太累,而有时稍微没协调好,结果往往是改判或被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