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损偿,二者的诉讼性质是不同的,工伤赔偿诉讼虽然目前仍然是适用民诉法的规定,但是工伤赔偿在实体上毕竟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因而,工伤保险赔偿诉讼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但是相互也有一定影响。第一、劳动者或受害人有权选择是先进行工伤保险赔偿诉讼,还是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自然有权根据不同实体法赋予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第二、劳动者或受害人在先行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诉讼后,并不必然排除其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另行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反之亦然。有人认为对同一事由,如果选择了一种请求权进行救济,就不能再选择其他请求权进行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案件,选择了违约责任之诉就不能再进行侵权责任之诉,反之亦然。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是因同一部门法产生的请求权救济方式,按照通说当然不应当许可其竞合,而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各自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内解决问题,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可重复赔偿的问题,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比如: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赔偿,其后仍然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已获工伤赔偿进行抗辩,至于受害人在另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其原先所获得的工伤赔偿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进行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解决。对这种情况,根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工人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如此从工伤赔偿制度的实体法角度上看,工人不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份”赔偿金。因而,对先获得工伤赔偿金、后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是否应退还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工伤赔偿金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对工伤赔偿金可以要求受偿人予以退还;如果工伤赔偿金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工伤赔偿金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部分不应退还,对这种处理方式可称之为“保护最高标准原则”。对于劳动者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样可以根据“保护最高标准原则”进行处理,即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低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应当在人身损赔偿金的基础上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可以不再行给付工伤赔偿金。 (作者单位: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