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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重组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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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1-8-9 阅览:次
【案由】
柏先生是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老职工,在该公司已工作二十余年,与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年来,该进出口公司营业利润连年下滑,最近更出现了巨额亏损现象。为了加强经营管理,减少资产流失,该进出口公司的投资方某股份公司决定进行资产重组,将该进出口公司的资产、业务和职工全部交由股份公司下属的某经营公司进行兼并。
该经营公司全面接管后,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盘、审计、评估和入帐,之后办理了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对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则确定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原则,对某些需要调整岗位的职工重新安排了工作。
公司资产重组后,柏先生对经营公司安排的岗位不满意,就以原进出口公司主体注销为由,要求原进出口公司的上级股份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股份公司表示,原进出口公司并未与柏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现经营公司又安排了柏先生新的工作岗位,柏先生的原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因此,柏先生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对柏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绝。
柏先生对股份公司的理由不予接受,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柏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2、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就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柏先生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理由是什么?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柏先生是否可以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但问题是,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情形呢?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依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则相一致。但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显然不属同一范畴。从立法原意角度看,两者应无概念重叠部分。因此,企业资产重组不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资产重组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那么,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就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
依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另有约定。即在上述情形下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当事人合意,从而排除了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单方面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资产重组后经营公司依法继续履行进出口公司与柏先生原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柏先生以其与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为由要求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上缺乏依据,在给付申请上搞错主体,其申诉请求自然不能获得支持。
柏先生如要因此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过协商途径进行,如未经协商也无其他约定事项,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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