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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07-10-9   阅览:

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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