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