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